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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33號

原告
李毓仁
被告
曾昭榮
被告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17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訟之人,限於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被告梁柱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以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以圈購股票方式招攬原告投資,造成原告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399 萬2,000 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梁柱先後任職於以「曾昭榮」、雙盈公司等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其明知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者,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被告曾昭榮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上開股票,藉與約定給付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被告梁柱係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法院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論罪判刑;被告曾昭榮因遭通緝而未審結等情,固有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書可參。惟依上說明,原告並非因被告所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直接受損害,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有未合,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訴,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3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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