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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67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367號

聲請人
張美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司催字第166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 541條、第5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公示催告之登載即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催字第1663號裁定准許後,其雖已於民國 104年10月15日將支票遺失之事情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然所載內容僅有聲請人姓名及支票之部分資料等,漏未記載上開法律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及期間內應為申報、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及法院等應記載事項,自未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應認聲請人並未踐行合法登報程序其逕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惟此仍不妨礙聲請人得依法重新依正確之內容全文登報後,再行就之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367號│├──┬─────────┬─────┬──────┬─────┬─────┤│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001 │英屬維京群島商節能│華南商業銀│104年9月30日│4,000元 │FD4431389 ││ │元件股份有限公司台│行北新分行│ │ │ ││ │灣分公司 翁國基 │ │ │ │ │├──┼─────────┼─────┼──────┼─────┼─────┤│002 │英屬維京群島商節能│華南商業銀│104年9月15日│4,000元 │FD4431357 ││ │元件股份有限公司台│行北新分行│ │ │ ││ │灣分公司 翁國基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6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票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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