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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89號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即EVERGREEN MARINE CORP.(TAIWAN) LT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於文到二週內,提出原告與再保險人間就再保險準據3法為約定之相關契約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契約全文,得僅就相關部分為提出),以及原告所稱再保險人將不會就本件已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再保險金額部分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之證明,暨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被告;被告則應於收到原告書狀繕本後二週內,就原告所為相關陳述及證據以書狀再為回應,並以繕本逕送原告,以利程序進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8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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