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 原告
- 袁韻湘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柏毅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楊弘敦
- 訴訟代理人
-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應更正為「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