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徐靜玫
- 代理人
-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蕭雅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代理人
- 王冠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0月被雙連教會資
遣,現於上癮咖啡店擔任老闆助理,屬計時員工,工作內容
為端咖啡、清潔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其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43,152元,無其他
有價值財產,有民國106年3月13日調查筆錄、雙連教會資遣
證明、薪資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
人壽函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
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20日為第1期首
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5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180,000元,清償成數2.6198%(計算式:2,
50072=180,000;180,0006,870,830=2.6198%),並
於每期當月2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80,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43,
152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3,099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900元
、其女扶養費6,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6,199
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
元,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女(95年1月生),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一人,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支出該女扶養費6,000元,
與社會常情相較,核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收入過低、清償成數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且債務人係
獨立扶養其女,該女因有發展遲緩及自閉症,每月需固定至
醫院看診,並需至醫院復健,債務人為照顧及接送其女,致
無法增加工時提高收入,且債務人自其女出生獨立撫育該女
後,曾因際遇罹患憂鬱症,自該女出生即未有正式工作,於
今重入職場實難再尋高薪工作,有106年3月13日調查筆錄在
卷、診斷證明附於本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76號卷足憑,又債
務人以其名下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攤分72期,加計每月
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3,099元後之餘額,提出6年
72期,每期清償2,500元,清償總額為180,000元之更生方案
,已將其名下保單,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
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低於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