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 抗告人
- 周紹賢
周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94 號依職權改定監護人等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郭愛珠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受監護人郭愛珠之子女,抗告人周紹賢前經法院選定其為郭愛珠之單獨監護人,若與抗告人周碧蓮共同執行監護事務,恐彼此牽制,反生執行困難。抗告人周碧蓮健康狀況不佳,曾施作過心導管手術,無力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抗告人均未曾聲請改定監護人,乃原審竟依職權逕行改定抗告人為共同監護人,已有未洽;又受監護人每月生活照護費用需9 萬元以上,而原審竟率予酌定每月監護照顧費用不得逾8 萬5 千元,並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改定監護人事件,須由有聲請權之人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法院始得據以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尚無逕依職權變更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之權限。
四、經查,抗告人周紹賢於原審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郭愛珠所有之不動產,業經原審於104年12月9日裁定准許之。抗告人等於本院均稱其等未曾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抗告人周碧蓮並堅稱伊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在卷,有本院106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則原審未經有聲請權人之聲請,逕依職權改定抗告人為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暨限制每月支用監護照護費用不得逾8 萬5 千元等,於法尚嫌無據,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