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7號
- 抗告人
- 陳儷文
- 相對人
- 高乾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147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後,方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相對人自始未對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且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期、金額皆非抗告人所填寫,復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亦係於相對人強迫下所為,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既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均已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所辯為可採。至抗告人所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係於相對人強迫下所為等情,係對本票債權有爭議而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597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起算日 │ │├──┼───────┼──────┼──────┼─────┤│001 │105年7月28日 │3,800,000元 │105年8月31日│TH 5010105│├──┼───────┼──────┼──────┼─────┤│002 │105年7月28日 │3,800,000元 │105年9月30日│TH 50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