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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邦友
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葉邦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570,76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交通部供路總局,每月平均薪資56,564元(計算式:103 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678,768 元÷12月=56,564元),尚須扣除債務人生活費及扶養兒子費用即每月支付分擔房屋租金8,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話網路費1,100 元、交通費(油錢及悠遊卡)1,000 元、醫療費用1,000 元、雜支3,000 元、伙食費15,000元,並年繳供保及健保費14,000元、個人健康保險25,074元、團體保險3,000 元、所得稅20,000元,名下除多筆不動產(多人持分不易拍賣)、郵局存款94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975 元、保誠人壽、南山人壽、中國人壽保險各一份外,而無其他財產,且遭部分債權人就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7 月2 日桃院勤103 司執十字第63929 號通知、債務人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兒子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兒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保誠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保誠人壽員工團體保險手冊、中國人壽保單、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薪津清單、郵政儲簿儲金簿、債務人胞兄出具之切結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書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18 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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