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李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104年度國字第36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國字第36號事件全部開庭錄音光碟,略以:㈠104年10月29日證人林中茂作證時,聲請人詢問林中茂是否要改正林中茂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證稱「新店分局勤務中心於96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回報」,要不要改「回報」,林中茂證稱不用。㈡聲請人又問,96年7月29日Z000000000案案類查詢單,Z000000000案狀況是結論不是回報時?林中茂答「已經講過了」。假Z000000000案新店分局回報處理紀錄日期確實是96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但96年7月29日Z000000000案案類查詢單「假」狀況是「結案」不是回報。林中茂證詞不改,保持原證詞,是回報,證明林中茂是遭眾多公務員被告將原Z000000000保全紀錄「.. .查警方禁止阻止李耀華找律師」湮滅不見,改換成「.. .查警察毆打李耀華」假Z000000000案保全紀錄所騙,是極重要證據。㈢李耀華有教陳韋杉書記官如何正確登載吳森彬名字,但陳書記官仍誤載為吳昇彬。而林中茂堅持是「回報」不是「結案」,更證明林中茂根本不知受文者李耀華承辦人林中茂96年9月3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1107號臺北縣警察局函與其附件「...查警察毆打李耀華Z000000000保全記錄證明兩文件不是林中茂親自製作的文件,而是盜用林中茂名義偽造的假公文書。為免造成本院法官司法業務繁忙不便,聲請人主張一次解決,聲請一次解決陳韋杉漏登載之筆錄等語。惟查:
㈠林中茂於104年10月29日在本院作證時已就聲請人之問題回答明確並記明筆錄,林中茂也無從於本院作證時更改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關於「回報」之證述內容。本院亦已依林中茂之建議,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相關全部卷宗資料,以利釐清相關流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至於本院承辦書記官之姓名並非陳韋杉,而筆錄縱有誤載吳森彬之姓名為吳昇彬,亦無須以複製光碟之方式予以改正。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聲請人又以為免造成本院業務繁忙而聲請交付全部光碟,經核亦非屬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形式上雖有所敘明,惟尚未能使本院信其所述為有理由,等於未能敘明聲請用途,復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