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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24號

聲請人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
相對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7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意旨謂: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7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足額之存款,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58號),爰聲請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其聲請並無不合。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57,262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扣押足額之存款,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4月,參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按本金1,857,262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約482,888元(1,857,262元×6%×[4+4/12]≒482,888元)等情,爰命聲請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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