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春旺
- 被告
- 江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四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2.19%計付,如未按期還款,逾期超過6個月應另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並依確定之分配表部分獲償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