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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5號

調整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原名祭祀公業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重義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木土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主文「被告(即上訴人)應協同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之登記。」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主張之內容係因地上權涉訟,依前開條文前段規定,應以該年度租金新臺幣(下同)756,907 元之15倍即11,353,605元【計算式:756,907 元×15=11,353,605】計算本訴件訟標的價額,惟該價額業已超過該年申報地價總額10,812,957元【系爭土地年租金= 申報地價總額×0.07,而本件申報地價總額之計算式:756,907 ÷0.07=10,812,957元(四捨五入)】,依同條後段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總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以10,812,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8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調整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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