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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11號

原告
傅兆川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告
魏應向
被告
魏吉仙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魏取向
被告
魏阮心宜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六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未表示之意思,於主文中贅予表示者,即屬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6 項贅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核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1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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