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建志
林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原告張麗芬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78號
林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原告張麗芬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