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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陸許字第3號

裁定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請人
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康信
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相對人
張明吉

      張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上海仲裁委員會(2015)滬仲案字第1188號裁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著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蘇州惠普綠能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惠普公司)、相對人間在大陸地區之融資租賃爭議,前經上海市上海仲裁委員會(2015)滬仲案字第1188號裁決書裁決結果,認定蘇州惠普公司應向聲請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第28期至第30期)人民幣406,870.78元及遲延利息和罰息、租金(第31期至第36期)人民幣607,728.15元及遲延利息和罰息、仲裁費人民幣30,577元及財產保全費人民幣6,520元,相對人對蘇州惠普公司上開支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前開仲裁委員會裁決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海市上海仲裁委員會(2015)滬仲案字第1188號裁決書、送達證明、蘇州惠普公司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6)滬東證台經字第78號、第79號、第80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核字第033559號、第033560號、第041307號證明為證,經核前開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前開仲裁委員會裁決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陸許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認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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