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張福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逢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派下員,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至98年間曾領得臺北市政府徵收補償費,至今尚未發放予派下員,經聲請人屢為催告,相對人以前任管理人霸佔銀行帳戶印鑑章為由,遲延給付,故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派下員名冊、切結書、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北市南文字第10530301000 號函、相對人第一屆第九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查上開相對人之會議紀錄雖曾就臺北市政府徵收補償金作成發放派下員之會議紀錄,惟是否確有該補償金?該筆補償金究為何不動產之補償金?該筆補償金是否確有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內?未見聲請人為任何釋明;再者,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會議紀錄所載,若相對人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印鑑已為前任管理人張銘仁霸佔,相對人之帳戶應為張銘仁所掌控,相對人應無從得知該筆補償金之總數及各派下員應發放之數額若干。關於上開事項聲請人均未表明其原因事實,並為充分之釋明,此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7日函請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 日內陳明相對人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何?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9日收受,然迄今未提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