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吳柏頡
- 代理人
-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吳謝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吳謝雪就其債權,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其債權容有可議,應命其補正,如未能補正相關證明,應予剔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本院將異議意旨轉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吳謝雪後,債務人向本院陳報,吳謝雪係擔任債務人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之保證人,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本院對吳謝雪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為扣押,並已收取新臺幣(下同)203,770元在案,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033號執行命令、吳謝雪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為憑;次查本院將債務人上開書狀轉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不同意見,並已撤回所提出之異議;又查,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033號案卷查核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確已自吳謝雪之存款帳戶收取206,435元。綜上足認吳謝雪對債務人之債權於203,770元之範圍確係真實存在,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逾203,770元之數額部分,吳謝雪逾期未申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已不得補報,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