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張普元
- 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相對人
- 林照
- 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樹鐸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67號、第527號),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家暫字第61號暫時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93號執行在案,並已對聲請人寄發執行命令。惟系爭裁定未注意相對人已82歲高齡,根本無法照顧張樹鐸,更忽視張樹鐸隨時遷移有迫切危害健康之險,且亦無急迫性,聲請人已提起抗告在案(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況張樹鐸於106年6月20日夜晚因身體不適,聲請人原已備妥將張樹鐸交付予相對人,不得已於翌日緊急送醫至耕莘醫院急診住院中,嗣出院後又於106年10月14日因心律不整、呼吸短促及疑似肺炎等症住院。為此,請准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抗告裁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係指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一)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06年10月2日提出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暨綜合分析內容略以: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狀及照顧情形:張樹鐸現由聲請人安排居住於新店區中央一街之租屋處,每月房租3萬4,000元,訪視觀察張樹鐸居住環境整潔舒適無異味,住處鄰近耕莘醫院,張樹鐸與看護共用房間,聲請人夫妻自陳大多時候居住於租屋處陪伴之,天氣好時也會推張樹鐸外出散步,張樹鐸僅裝有鼻胃管,尚無須使用其他維生儀器,然因行動不便故就醫時會事先預約復康巴士。聲請人表示一年多來相對人及手足均未前往探視張樹鐸,然就此相對人及其他子女則表示係聲請人不願主動透露住所及張樹鐸健康與醫療狀況,渠等均僅能夠透過法院文件略得知,又聲請人時常推拖有事不便會客,或要求每次僅能有一人探視且必須得其同意,實非渠等不願前往探視。㈡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此次訪視觀察相對人住處確實較寬敞且為自有房屋,並規劃為無障礙空間方便輪椅移動,聲請人租屋處雖較小,然兩造生活環境均佳,且均準備有張樹鐸需要之醫療床、輔助椅等等,在資源方面也均能提供張樹鐸良好的生活照顧及醫療品質。惟本院106年度家暫字第61號裁定,已裁定於監護宣告事件本案全部確定前,由相對人擔任張樹鐸之主要照顧者,並與其同住。本件聲請人雖表達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之種種原因,然相對人目前並非獨居,其長女及次女輪流同住,長女並每日前往陪伴,未來並將視張樹鐸需求聘請看護,或續聘目前之看護,並非無法提供良好之生活照顧。又聲請人主張張樹鐸患多樣老人慢性病不宜常遷居所,惟張樹鐸原與相對人同住於復興南路處所,定期於榮總就醫且有看護協助照顧,期間相對人並無明顯疏忽照顧或不當對待之處,然聲請人在未與家人討論之情形下,於105年9月亦無視張樹鐸患多樣慢性病之情形下,逕自將張樹鐸帶離其熟悉且居住幾十年之房屋,並使其夫妻分離。故參酌兩造照顧環境及照顧資源、並非懸殊,相對人有一定支持系統之情況,又張樹鐸平時可由聲請人夫妻陪同外出散步,並定期搭乘復康巴士至醫院回診,並非嚴重臥病在床致無法出門或移動,故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因。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及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67號、第527號監護宣告事件於判斷兩造條件後,選任相對人為張樹鐸之監護人、張樹鐸住院期間仍得透過將其輔助照護事務移轉由相對人及其輔助人手至張樹鐸目前所在醫院負責來達成系爭裁定之內容等情,認聲請人所述均不足作為系爭裁定執行之結果有何導致聲請人受不易回復損害之認定,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或證據證明系爭裁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