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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509號

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509號

聲請人
孫世群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王信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764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王信治之遺產管理人,為利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順利進行,有明暸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必要,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被繼承人陳王信治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據其提出本院裁定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50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閱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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