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3號
- 抗告人
- 李俊琳
- 相對人
- 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姓名:李承恩)
- 代理人
-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1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84,145,318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0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屬外國國籍,是本件屬涉外事件,應先確認本國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為何國法律,然原裁定就此等前提事實均未釐清,遽依我國票據法為判斷,亦未說明何以我國法律得為準據法,顯見原裁定已有裁判違背法令、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等缺失,自應予以廢棄。退步言,縱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我國法為準據法,依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95條、第123條、第124條等規定可知,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聲請狀內應陳明係於何時,向何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即與上開票據法規定不合,是相對人提出聲請時僅空泛陳稱「到期後經提示」云云,其是否有於聲請狀內陳明執票人係於何時、向何人為付款之提示,原法院就此部分是否已進行調查,凡此部分,原裁定均付之闕如,是原裁定顯已違反上開票據法之規定,亦有裁判違背法令、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失,準此,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係在我國作成,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行為地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5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形式審查以觀,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有無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一情,相對人陳稱:係於106年3月18日在臺北市海峽會餐廳,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有106年11月20日民事抗告答辯(二)狀附卷可稽,亦就本件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為釋明,抗告人就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是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