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5號
- 抗告人
- 祭祀公業鄭萬盛
- 抗告人
- 管 理 人 鄭香宙
- 相對人
- 林礽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記載、金額新臺幣1 億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 年1 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係載「鄭貴章」及「祭祀公業鄭萬盛」,一為自然人,一為非法人團體,鄭貴章簽署系爭本票時,未提出合法授權證明,且於票面上未自稱代表抗告人,則系爭本票發票人僅為鄭貴章,抗告人部分鄭貴章既未獲授權,尚難自票面記載逕認抗告人係由鄭貴章所代理,而得視抗告人為發票人,系爭本票就抗告人部分自屬無效。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芎林鄉公所有關證明鄭貴章為抗告人管理人之備查函並無法律效力,且此法律關係業經多起裁判認鄭貴章自始未有抗告人管理權及法定代理權,抗告人明知鄭貴章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經抗告人授權。另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抗告人於簽署現場無法定代理人或合法管理人代抗告人以供提示,欠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絕對要項,且本件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再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本票僅供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之保證不可移作其他用途」,此文義已與本票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相牴觸,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祭祀公業縱未登記為法人,其由管理人代理與他人為書面法律行為時,與一般法人記載方式相同,亦係先載明「某祭祀公業」,並由管理人緊接簽名或蓋章,另載明代理之旨。則管理人與祭祀公業同時列名於票據,而未載明代理祭祀公業之旨,於究別管理人簽發票據係代理祭祀公業或自為發票人時,亦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作為判斷依據。另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而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已,並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簽有「祭祀公業鄭萬盛」文字,並緊接於下方由鄭貴章簽名外,尚蓋有「祭祀公業鄭萬盛」之大章,緊接其後則蓋有鄭貴章之私章,則依上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之方式,按諸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可認鄭貴章係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而為簽署。而系爭本票已具備其他有關票據應記載事項,與本票之要件並無不合,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形式上確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見原審卷第3 頁),至票據背面縱有記載「本本票僅供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之保證不可移作其他用途」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0頁)記載,並非票據法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本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文字記載,形式上觀之僅係有關系爭本票之擔保事項,發票人並無表明系爭本票之效力或行使附有任何條件之限制,否則何以仍保留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何況該擔保事項仍屬於實體事項,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確有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參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所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則難逕以抗告人上開抗辯,即認為真正。至抗告人所稱鄭貴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未得抗告人之合法授權及相對人明知其事,系爭本票自始無效一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仍執上情提起抗告,均無理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