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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聲請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王良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八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2年度重訴字800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2日、103年5月21日、103年9月24日、104年5月27日、104年7月8日、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開庭過程及庭訊陳述內容,攸關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就本院於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2日、103年5月21日、103年9月24日、104年5月27日、104年7月8日所為言詞辯論期日程序,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係進行宣示判決程序,未經兩造到庭進行辯論,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未敍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不應准許。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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