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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政哲蕭涵勻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

上訴人
被告
曾永義
被告
陳清溪
被告
吳敏而
被告
吳慶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74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董事職位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屬財產權性質,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院業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裁定核定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而為新臺幣(下同)陸佰陸拾萬元(計算式:1,650,000 4 =6,600,000 ),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上訴人僅繳納壹萬捌仟元,尚不足捌萬壹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捌萬壹仟伍佰壹拾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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