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2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賢華
- 訴訟代理人
- 曾語蘋
- 被告
- 明星精工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林貞君
- 被告
- 林紳富(即林俊成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貞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田素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紳富(即林俊成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林俊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明星精工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紳富(即林俊成之繼承人)於繼承林俊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明星精工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下稱明星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俊成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死亡,明星公司為林俊成一人出資設立,無人得代理明星公司應訴,原告聲請選任林貞君即林俊成之妹為明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822號裁定准許,有裁定存卷為徵(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先予指明。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陳嘉賢,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陳嘉賢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星公司邀同訴外人林俊成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1 月2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嗣被告明星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以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明星公司僅繳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即105 年11月3 日),尚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5 萬6,68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林俊成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林俊成於105 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林紳富為林俊成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林紳富自應於繼承林俊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紳富(即林俊成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林俊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明星精工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6,683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被告林紳富得為清償時計算;又撥款申請書並無違約金約定,縱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林紳富年紀尚幼,非契約當事人,如非原告通知,絕不知悉林俊成曾為被告明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本件債務本金已高達百餘萬元,並有利息約定,該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至1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㈡查被告明星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0月25日,林俊成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明星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僅繳至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即105 年11月3 日,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共125 萬6,683 元未清償等情,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明星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林俊成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而林俊成於105 年10月30日死亡,其配偶拋棄繼承,其子即被告林紳富限定繼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 年2 月9 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826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被告林紳富自應以繼承林俊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明星公司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明星公司已抵充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至105 年11月3 日止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則本件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由嗣無法依約償還本息而原告因此主張全部債務到期之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算。原告請求逾期超過6 個月之違約金部分自106 年4 月26日起算有誤,應以附表一所示各該期間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㈢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利息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林俊成所負上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自繼承開始時由被告林紳富承受,故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尚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被告林紳富得為清償時計算等詞,洵無足採。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 條第2 項就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且該約定經被告明星公司及林俊成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17頁)。故被告辯稱:無違約金約定云云,實不足採。又本件借款利息約定利率為4.6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本件違約金金額約定為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以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當事人應受約定之違約金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參諸上開違約金金額約定內容及被告林紳富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尚難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再者,被告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此一辯解,要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林紳富應於繼承林俊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明星公司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紳富於繼承林俊成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明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民國)│計息本金(新│最後繳息日 │週年利率│利 息│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臺幣) │ (民國) │ │ ├────────┬─────────┤ │ │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 │左開利率10%計收│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1│1,950,000 │自105 年8 月1 日│816,844 │105 年11月3 日│4.6 % │105 年11月4 日起│自105 年11月4 日│自106 年5 月4 日起│ │ │ │起至105 年10月25│ │ │ │至清償日止,按左│起至106 年4 月25│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 │ │開利率計算利息 │日止 │ │ │ │ │ │ │ │ │ │(原告未請求106 │ │ │ │ │ │ │ │ │ │年4 月26日起至10│ │ │ │ │ │ │ │ │ │6 年5 月3 日之部│ │ │ │ │ │ │ │ │ │分) │ │ ├─┼─────┼────────┼──────┼───────┼────┼────────┼────────┼─────────┤ │ 2│1,050,000 │自105 年8 月1 日│439,839 │105 年11月3 日│4.6% │105 年11月4 日起│自105 年11月4 日│自106 年5 月4 日起│ │ │ │起至105 年10月25│ │ │ │至清償日止,按左│起至106 年4 月25│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 │ │開利率計算利息 │日止 │ │ │ │ │ │ │ │ │ │(原告未請求106 │ │ │ │ │ │ │ │ │ │年4 月26日起至10│ │ │ │ │ │ │ │ │ │6 年5 月3 日之部│ │ │ │ │ │ │ │ │ │分) │ │ ├─┴─────┴────────┼──────┼───────┴────┴────────┴────────┴─────────┤ │ 總計請求本金金額│1,256,683元 │ │ └────────────────┴──────┴────────────────────────────────────────┘ 附表二: ┌─┬─────┬────────┬──────┬───────┬────┬────────┬──────────────────┐ │編│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民國)│計息本金(新│最後繳息日 │週年利率│利 息│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臺幣) │ (民國) │ │ ├────────┬─────────┤ │ │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 │左開利率10%計收│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1│1,950,000 │自105 年8 月1 日│816,844 │105 年11月3 日│4.6 % │105 年11月4 日起│自105 年11月4 日│自106 年4 月26日起│ │ │ │起至105 年10月25│ │ │ │至清償日止,按左│起至106 年4 月25│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 │ │開利率計算利息 │日止 │ │ ├─┼─────┼────────┼──────┼───────┼────┼────────┼────────┼─────────┤ │ 2│1,050,000 │自105 年8 月1 日│439,839 │105 年11月3 日│4.6% │105 年11月4 日起│自105 年11月4 日│自106 年4 月26日起│ │ │ │起至105 年10月25│ │ │ │至清償日止,按左│起至106 年4 月25│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 │ │開利率計算利息 │日止 │ │ ├─┴─────┴────────┼──────┼───────┴────┴────────┴────────┴─────────┤ │ 總計請求本金金額│1,256,68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