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6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沛岑(原名陳怡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上揭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法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且若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3 萬8,44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644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依法補正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