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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中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為:

「原判決第四項主文於超過『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壹萬貳仟肆佰

壹拾壹元』之金額及相關利息、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等不利部

分廢棄」,上訴人於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計算式: 35,012,411-34,512,411=500,000】,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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