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梁興邦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政延律師
- 再審被告
- 翁之靖
- 訴訟代理人
- 蔣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653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前由本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駁回後,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22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此為民國104 年7月1 日公布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653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10月22日經本院核發,並於103 年12月5 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以再審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係屬偽造,且兩造及訴外人吳祖望於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足證上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第4 項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訴外人吳祖望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由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吳祖望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對再審原告與吳祖望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12月5 日確定;然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再審原告之印文係吳祖望所偽造,並未得再審原告同意或授權,且再審原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既係出於偽造,再審原告並已提出系爭借據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祖望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104 年度訴字第3733號等民事事件(下合稱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3 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653 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至今均未提出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確實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所提之證物係偽造、變造,全係臆測、自行推論之詞。復觀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567號院刑事判決書中亦就再審原告與吳祖望之間財物處理關係闡述如下,102 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書載明:「…梁興邦為吳祖望之弟,武培茹為吳祖望之母,基於親屬之情誼,梁興邦應吳祖望之要求而出借其名義擔任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均與常情無違,…」,103 年度上字第1567號院刑事判決書載明:「…被告梁興邦、武培茹就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固有不是,然均聽被告吳祖望之指示,…」,顯見再審原告於財物上之處理,全聽憑吳祖望之要求而行之。故再審原告聽從吳祖望之要求,授權吳祖望於系爭借據上蓋章非屬無稽。又再審原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曾於104 年6 月4 日為訴外人吳金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90 號),其間增列本件再審原告為該案被告,旋於該案未判決前即105 年11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訴訟技巧之施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前於103 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請求再審原告與吳祖望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12月5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5653 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借據其上再審原告之印文係吳祖望所偽造,並未得再審原告同意或授權,且再審原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據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依系爭借據請求再審原告與吳祖望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所據等語,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之印文是否為吳祖望所偽造?再審原告擔任系爭借據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已得再審原告同意或授權?再審原告就該借款債權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再審原告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無理由?
㈠、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之印文是否為吳祖望所偽造?再審原告擔任系爭借據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已得再審原告同意或授權?再審原告就該借款債權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吳祖望所偽造乙情,,無非以兩造及吳祖望在本院另案即103 年度重訴字第635號、104 年度訴字第373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或證述內容為證。然細繹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吳祖望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3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其係獲得再審原告口頭授權,並以再審原告名義之房屋作為借款擔保,至於簽立系爭借據之地點等細節則因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5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則吳祖望既已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業經再審原告口頭授權,已無從證明系爭借據關於再審原告部分為偽造;復證人吳祖望於本件再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伊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作證有關系爭借據之借款經過均屬實在,實際借貸金額超過100萬元,再審被告都有交付借款金額,後來伊與再審被告商量清償的金額,再審被告同意以100 萬元結算,伊就簽立系爭借據交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有要求要保證人,伊就跟再審原告講,再審原告授權伊處理,有同意當此筆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並授權伊在系爭借據上蓋章,且並非只有本案的借貸,包含買房子,簽名都是再審原告親自簽的,用印的話伊都會告訴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會授權給伊,時間不是只有10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吳祖望上開另案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尚難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之印文為吳祖望所偽造及再審原告未授權或同意擔任系爭借據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為真。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吳祖望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借據簽立之細節有若干齟齬,不足採信云云,然再審原告與吳祖望間有無口頭授權行為僅存於兩人之間,且吳祖望已表示因時間已久對於借款細節記憶不清,故實難僅憑其證述與再審被告之陳述未盡相符而遽認吳祖望上開證述為不實。況本件前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並經再審原告本人親自蓋印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5653 號聲請事件卷宗),再審原告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於同年12月5 日確定,且於其後相關執行事件之訴訟糾紛中亦未見再審原告爭執系爭借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其至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時,始爭執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之印文是吳祖望所偽造,再審原告未曾授權或同意擔任系爭借據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再者,再審原告已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審理時具結承認其曾將其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交給吳祖望,為辦理房屋過戶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節與吳祖望之前揭證述相符,是以,基於再審原告曾同意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予同母異父之弟吳祖望,以自己為人頭登記為房屋名義人辦理過戶之事實,應屬民法第107 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亦即,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規定,再審原告若主張吳祖望使用其前交付之印章越權代理簽立系爭借據,則再審原告應證明再審被告並非善意無過失,否則不能逕以此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亦難認其就系爭借據所示借款債權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再審原告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無理由?因本件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之印文是為吳祖望所偽造,亦未能證明再審原告未曾擔任系爭借據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因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仍未清償,再審被告持系爭借據為證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核無不合,本院因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屬正當。是再審原告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原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之情形,及再審原告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再審事由,固屬有據,然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