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國業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 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4,000 元,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之二分之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13 元(計算式:12,225÷2 =6,113 ,元以四捨五入)。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