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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余健

      楊証傑

      沈雅娟

      黃麗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間給付工資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上訴人張余健、楊証傑、沈雅娟、黃麗蓉

請求薪資差額、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各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591,306元、255,644元、472,735元、749,806元,總計

為2,069,491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120元(計算式:32,239元÷2=16,12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其餘請求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賠償、年終獎金、健康檢查

及旅遊補助、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各合計為539,821元、379,504

元、444,859元、831,750元,總計為2,195,934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4,170元,是上訴人先位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290元

(16,120元+34,170元=50,290元)。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較先位聲明為少,則揆諸前揭規定,應依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50,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先位聲明):
┌──────┬──────┬─────┬─────┬──────┬──────────┐
│原告    │張余健   │楊証傑  │沈雅娟  │黃麗蓉   │請求權依據     │
├──────┼──────┼─────┼─────┼──────┼──────────┤
│1.薪資差額 │474,241元  │162,853元 │383,468元 │569,778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
├──────┼──────┼─────┼─────┼──────┼──────────┤
│2.加班費  │  59,652元 │ 39,396元 │ 15,508元 │    0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
│3.未投保勞保│  83,880元 │ 71,121元 │ 84,036元 │ 194,628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 之損害賠償│      │     │     │      │1項、第2項     │
├──────┼──────┼─────┼─────┼──────┼──────────┤
│4.未投保健保│ 102,504元 │ 61,222元 │ 74,544元 │ 182,492元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 之損害賠償│      │     │     │      │第3項        │
├──────┼──────┼─────┼─────┼──────┼──────────┤
│5.特別休假未│  57,413元 │ 53,395元 │ 73,759元 │ 180,028元 │勞基法第38條    │
│ 休折算工資│      │     │     │      │          │
├──────┼──────┼─────┼─────┼──────┼──────────┤
│6.年終獎金 │ 225,425元 │157,609元 │181,703元 │ 214,082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
├──────┼──────┼─────┼─────┼──────┼──────────┤
│7.健康檢查及│  11,000元 │ 18,500元 │ 18,500元 │  18,500元 │民法487條之1    │
│ 旅遊補助 │      │     │     │      │          │
├──────┼──────┼─────┼─────┼──────┼──────────┤
│ 合 計  │1,014,115元 │564,096元 │831,518元 │1,359,508元 │          │
├──────┼──────┼─────┼─────┼──────┼──────────┤
│8.應提撥之勞│ 117,012元 │ 71,052元 │ 86,076元 │ 222,048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 工退休金 │      │     │     │      │、第14條、第31條  │
└──────┴──────┴─────┴─────┴──────┴──────────┘
附表二(備位聲明):
┌──────┬─────┬─────┬─────┬─────┬──────────┐
│原告    │張余健  │楊証傑  │沈雅娟  │黃麗蓉  │請求權依據     │
├──────┼─────┼─────┼─────┼─────┼──────────┤
│1.加班費  │ 57,922元 │ 39,087元 │ 14,033元 │   0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
│2.未投保勞保│ 83,880元 │ 67,595元 │ 74,454元 │173,880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 之損害賠償│     │     │     │     │1項、第2項     │
├──────┼─────┼─────┼─────┼─────┼──────────┤
│3.未投保健保│105,934元 │ 58,182元 │ 66,144元 │163,231元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 之損害賠償│     │     │     │     │第3項        │
├──────┼─────┼─────┼─────┼─────┼──────────┤
│4.特別休假未│ 51,322元 │ 50,053元 │ 62,449元 │144,000元 │勞基法第38條    │
│ 休折算工資│     │     │     │     │          │
├──────┼─────┼─────┼─────┼─────┼──────────┤
│5.年終獎金 │171,000元 │139,500元 │135,000元 │144,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
├──────┼─────┼─────┼─────┼─────┼──────────┤
│6.健康檢查及│ 11,000元 │ 18,500元 │ 18,500元 │ 18,500元 │民法第487條之1   │
│ 旅遊補助 │     │     │     │     │          │
├──────┼─────┼─────┼─────┼─────┼──────────┤
│ 合 計  │481,058元 │372,917元 │370,580元 │643,611元 │          │
├──────┼─────┼─────┼─────┼─────┼──────────┤
│7.應提撥之勞│113,592元 │ 67,518元 │ 76,356元 │199,800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 工退休金 │     │     │     │     │、第14條、第31條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