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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劉佩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246880元整,其中本金230367元,利息
    16513元(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5日至民國106年7月6日止
    ),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6年7月6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
    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