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劉佩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246880元整,其中本金230367元,利息 16513元(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5日至民國106年7月6日止 ),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6年7月6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 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