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7號
- 抗告人
- 陳宏菊
- 相對人
- 黃國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五一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至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簽發、未載受款人、付款地、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票據號碼二六三00四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詎其於一0四年三月一日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一0四年三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因雙方合夥事業糾紛所簽立,且係生命堪慮狀態下所簽發,其並非實際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新臺幣貳拾萬元正NT$0000000」、「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陳宏菊、地址」、「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雖未載到期日、受款人者、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一0四年三月一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五一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一0四年三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本件本票係因雙方合夥事業糾紛所簽立,且係生命堪慮狀態下所簽發,其並非實際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為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載金額二十萬元及自一0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