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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柏頡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柏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1,964元,惟聲請人因入不敷出復尚欠有地下錢莊債務,遂僅還款4 期即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目前總共有3,681,478 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還款31,964元,惟聲請人因入不敷出復尚欠有地下錢莊債務,遂僅還款4 期即不得己而毀諾,有其106 年6 月5 日陳報狀、台新銀行106 年5 月12日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0頁),堪可認定。聲請人前曾從事演員工作,之後復開立與工程有關之關宏實業有限公司,惟因生意不佳收支難平,且尚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是其還款至96年8 月即無力持續上揭每月31,964元之協商方案而遭通報毀諾,應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無法依約繳款之情。

㈡查聲請人自陳其本件聲請前2 年即自104 年5 月至105 年12月止均無收入、自106 年1 至4 月則擔任船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間不等,業據其提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資料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76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平均每月16,500元所得【計算式:(15,000元+18,000元)÷2=16,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查債務人係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則債務人上揭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338元可供支配(計算式:16,500元-15,162元=1,338元),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2,723,139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1,338元清償債務,其尚須逾16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23,139元÷1,338元÷12月≒169.60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債務人名下雖因繼承而有坐落於台南市南區白雪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3筆,面積共1.25平方公尺,依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3筆不動產價值計共32,142元(計算式:25,918元+6,206元+18=32,142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80頁),惟縱將上開不動產均予變價,債務人仍遺有2,690,997元之債務(計算式:2,723,139元-32,142元=2,690,997元)。此外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0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6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06年7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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