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林盟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武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書瑜律師
- 被上訴人
- 日泰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英科
- 訴訟代理人
- 許龍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靖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03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 . .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日本進口模型玩具槍玩具1 批(下稱系爭貨物),於契約定性上應非買賣契約,而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及第101 至107 頁)。上訴人原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嗣雖於本院始提出上開抗辯,惟此涉及兩造所訂契約定性疑義,而被上訴人亦陳明上訴人有退還系爭貨物情事,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另有關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既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基於對待給付,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4 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9,420 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貨物寄達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後,經上訴人屢以LINE通訊軟體催討貨款,詎上訴人卻以「三小!」或疑惑表情等貼圖不予正面回應而遲延給付貨款。嗣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物1 個半月後始將系爭貨物以宅配方式寄還被上訴人,並於宅配單據上註記「Sorry 」等語,但未附任何理由即退還系爭貨物。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猶未給付系爭貨款,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萬9,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月1 日,見原審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交易模式係經由被上訴人提供貨物,由上訴人銷售後若有存餘,可選擇繼續留下來販售,或者寄回被上訴人,再以「結後餘」方式給付貨款,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兩造於104 年1 月間之對話乃是繼續性供給契約中對於當期供給貨物內容之確定,並非成立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將系爭貨物全數寄回被上訴人,理應無須給付任何貨款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惟於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亦即寄予上訴人系爭貨物前,上訴人仍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應屬無據,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曾於104 年6 月間將系爭貨物寄送上訴人,經上訴人收訖,嗣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2日以宅配方式將系爭貨物寄還被上訴人,及系爭貨物之總價金共為39萬9,420元等情,有臺灣宅配通單據10張及估價單1 件等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第8 至1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並已將系爭貨物寄達上訴人指定處所,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情,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交易形式於契約上定性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應為單一次買賣契約: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345 條自明。又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傳送11張日本進口模型玩具手槍樣式、價格傳單(其中一張為零件,下稱廣告單)並詢問上訴人所需數量,上訴人回覆「一箱一箱」,並回傳3 張廣告單,隨後更傳送其中1 張廣告單並稱「這不要. . . . 」、「換這個」,另傳送另1 張廣告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OK!你的成本日幣0.19」,上訴人回覆「雙手合掌、微笑、左臉飆汗」之兔兔貼圖1 張,未有任何拒絕之意,上訴人已確定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一種玩具類型各要一箱等語,業據提出上開104 年1 月1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之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傳送11張載有價格之廣告單,並說明價格標準後,且於討價還價後,就被上訴人所傳廣告單挑選玩具槍型式及數量(所挑選部分各一箱),而完成議價,是兩造於該日就買賣之貨品樣式、數量及價格皆已達成合意,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由被上訴人提供貨物由上訴人銷售後,所餘貨物可選擇繼續販售,或寄回被上訴人,再以「結後餘」方式結帳之銷售模式,兩造於104 年1 月間之對話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確認供給貨物之內容,並非買賣契約云云,提出兩造先前交易估價單及托運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9 至117 頁)為證,為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上固載:「第2 、5 項付清,19,480,餘未結,2/2 。林盟雄,本單請會整清楚,M1卡檳只結一半餘尚未結,當初你是說先結一半餘以後再結並未寄回。另第3 、4 項的1911A1是否可結清了或整理一下寄回來給我。102/1/3 。以後物件寄回我公司請用以下地址。日泰貿易有限公司....」、「先付:2&5項:19,480元」、「售後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2頁),並有退貨之託運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至117頁),然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及託運單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使為真,參諸上開估價單之開列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9、110、112頁),距兩造本件交易已約略3年,上開交易過程及當時約定之條件、期間等,未據上訴人陳明,其交易條件與本件交易是否相同,或包含於當初所談條件,均有未明,自難僅憑兩造間疑曾有上訴人所謂「結後餘」方式結帳之銷售模式之情形,即認本件兩造交易形式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情形,是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及託運單等件影本,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應屬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已就系爭貨物之玩具槍型式、數量及價格等已達成合意,核與民法第345 條規定之買賣性質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易係屬買賣契約一節,應屬可取。被上訴人復已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依約即有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9,42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而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已如前述,依約上訴人有給付價金義務;被上訴人有交付並移轉系爭貨物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前曾於104 年6 月間將系爭貨物寄送上訴人,經上訴人受訖,嗣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以宅配方式將系爭貨物寄還被上訴人等情,均詳述如前(見前開貳、四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而於104 年6 月間交付系爭貨物並移轉該貨物所有權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系爭貨物之利益及危險於上訴人收受後即由上訴人承受及負擔。嗣上訴人雖於104 年8 月12日將系爭貨物寄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4年6 月間已依約移轉系爭貨物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兩造間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上訴人亦未證明與被上訴人另有移轉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之意,則依其情形,被上訴人所收系爭貨物,應僅係為上訴人保管系爭貨物而為事實上占有系爭貨物之意,此觀之被上訴人於本件一再主張已交付系爭貨物可知(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履行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基於買賣契約之對待給付,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其保管、占有系爭貨物部分,得否依其間保管或其他關係或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尚與本件無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9,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