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反訴原告即
- 被上訴人
- 范振國
- 訴訟代理人
- 史頁芬
- 訴訟代理人
- 反訴被告即
- 上訴人
- 周秀珍(兼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范春美(兼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范振興(兼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范振忠(兼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范景量(兼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 反訴被告
- 謝夏英
王中梅
蘇乾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56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所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縱經他造同意,仍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第三點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意旨略以:范承煉與反訴原告為父子,范承煉與訴外人范阿壬(即范承煉之父、被上訴人之祖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范阿壬指示范承煉就前述房地應供反訴原告求學及成家立業之用;范承煉與反訴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將名下系爭房屋交給反訴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以范承煉、反訴原告及配偶史頁芬三人安養餘年至終老為最終委任目的,反訴原告為處理前述委任事務,已代墊必要費用、貸款債務及相關報酬,支付高額金錢,委任契約因此不能消滅,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范承煉名下,因范阿壬已於67年過世,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反訴原告自得要求范承煉將前述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又周秀珍、范振興、謝夏英、范振忠、王中梅、范春美、蘇乾金、范景量慫恿范承煉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於不利於受任人即反訴原告之時期,任意終止委任契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669萬1,180 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反訴原告係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中,重行提起反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原審法院以意圖延滯訴訟為由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由本院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43號裁定抗告駁回,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本院業於106 年12月5 日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前開重行提起之反訴,應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方提起之新訴,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是以,被上訴人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之反訴,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從而,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