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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蔡政哲何若薇張婷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反訴原告即

被上訴人
范振國
訴訟代理人
史頁芬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上訴人
周秀珍(兼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范春美(兼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范振興(兼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范振忠(兼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范景量(兼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反訴被告
謝夏英

      王中梅

      蘇乾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56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所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縱經他造同意,仍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第三點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意旨略以:范承煉與反訴原告為父子,范承煉與訴外人范阿壬(即范承煉之父、被上訴人之祖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范阿壬指示范承煉就前述房地應供反訴原告求學及成家立業之用;范承煉與反訴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將名下系爭房屋交給反訴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以范承煉、反訴原告及配偶史頁芬三人安養餘年至終老為最終委任目的,反訴原告為處理前述委任事務,已代墊必要費用、貸款債務及相關報酬,支付高額金錢,委任契約因此不能消滅,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范承煉名下,因范阿壬已於67年過世,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反訴原告自得要求范承煉將前述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又周秀珍、范振興、謝夏英、范振忠、王中梅、范春美、蘇乾金、范景量慫恿范承煉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於不利於受任人即反訴原告之時期,任意終止委任契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669萬1,180 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反訴原告係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中,重行提起反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原審法院以意圖延滯訴訟為由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由本院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43號裁定抗告駁回,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本院業於106 年12月5 日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前開重行提起之反訴,應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方提起之新訴,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是以,被上訴人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之反訴,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從而,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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