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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
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聲請人
黃立成
聲請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相對人
張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一○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五年度仲訴字第十五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五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五年度仲訴字第十五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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