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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6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沛岑(原名陳怡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上揭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法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且若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3 萬8,44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644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依法補正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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