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54號
- 原告
- 陳威民
- 被告
- 陳宇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78 萬元向伊購買玉石骨灰罐等商品,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口頭約定如任何一方不履約,須給付他方相當於價金2 成之違約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竟以伊所交付之亮彩、冰晶紅玉石骨灰罐非系爭買賣契約提貨單所示之全紅玉石骨灰罐,且未達理想品質為由,拒絕履約,而未於約定之民國106 年7 月5 日前付清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5萬6,000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000 元。
被告於準備程序以:兩造間雖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但並未口頭約定給付相當於價金2 成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以價金278 萬元向其購買玉石骨灰罐等商品,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另以口頭約定如一方違約應給付他方相當於價金2 成之違約金,後被告反悔不買,即應給付違約金55萬6,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已口頭約定如一方違約應給付他方相當於價金2 成之違約金,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 . .7月4 日. . . 下午1 時30分,被告仍認定告訴人(指原告)違約,要求告訴人需當日(24時前)提領11個紅玉石罐並於當日(24時前)完成交易,或再(10日內)補開立白玉石罐鑑定證明書. . . ,另可變更為當時上云公司展示之玉石罐. . . ,否則應賠償購買價金2 成(新台幣55萬6,000 元整)等云云. . . 」(見本院卷第3 頁),可知依原告上開所述情節,被告係於7 月4 日下午時分,要求原告需於上開時間交付11個紅玉骨灰罐或於10日內開立證明書,否則應賠償購買價金2 成即55萬6,000 元之違約金,但並未言及如其未履約亦同意比照辦理,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曾表示如其違約亦將給付上開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舉其與仲介人唐偉誠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惟依該錄音譯文所載內容:「陳威民:陳宇樂在你們公司是有講說『他說違約金要罰2 成是他講的吧』?. . . 唐偉誠:對啊」,則由上開錄音譯文所載內容,至多僅可認唐偉誠曾在場聽聞被告提及如違約要給付價金2 成之違約金,猶不足證兩造已經合意以2 成價金作為一方違約時需給付他方之違約金。
㈡而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契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指被告)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指原告)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訂金,並收回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兩造對於違約金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明白約定,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簽約時並未給付訂金,方另行口頭為違約金之約定,惟兩造既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果如原告所言另行約定違約金,理應明文註記於系爭買賣契約或另以書面為之,則兩造是否另以口頭約定違約金,即非無疑。
㈢又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所載內容:「. . . 因台端並未交付訂金,故依台端7 月4 日自行提議『違約罰金為總價2 成(新台幣55萬6,000 元整). . . 」(見本院卷第40頁),亦至多僅為被告當時提議給付違約金,而不足證兩造已為給付違約金之合意。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經口頭為給付違約金之合意,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據此,原告主張兩造已經約定價金2 成之違約金,已難認可取,其以被告違約不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5萬6,000 元,即非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5萬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