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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00號

原告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前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57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本訴訟事件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並確認訴外人盟馴企業有限公司就其與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4年10月1日簽訂之「105-106年度委託廠商拖吊(E)信義、南港區勞務採購契約」,對於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有新臺幣(下同)202萬5,814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以參加人身分為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原告以參加人身分提起抗告,均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惟原告業已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故認本件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