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 原告
- 陳明心
- 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108 年3 月21日民事準備書五暨追家狀,變更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簡淑美應給付原告15,18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簡淑美、賴宥融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786,9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952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05,280 元,原告應繳納45,672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