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63號
- 原告
- 陳志榮
- 被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伶
陳寶琳
莊尚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 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修正為「確認涂欣媺與被告之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87,557元債權存在。」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且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