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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9號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徐千惠郭思妤黃愛真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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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宗良

上列再抗告人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3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5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股票收買價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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