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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姜悌文賴淑萍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訴人
詹仁壽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上訴人
詹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康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7 年5 月31日105 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配偶詹仁坤之兄長,上訴人年長詹仁坤17歲,視詹仁坤如子。上訴人與詹仁坤之父親詹鍊於民國94年3 月29日往生後,上訴人為安葬父親,經由訴外人鄭國慶介紹,向訴外人馮添發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父親詹鍊墓地之用,系爭土地買賣之洽談,係由上訴人為之,購置系爭土地之費用亦係由上訴人所出,當時系爭土地本擬登記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詹文源名下,詹文源係長孫,因未攜帶詹文源證件,詹仁坤恰有攜帶證件到場,便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詹仁坤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由上訴人保管,並由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土地。詎於101 年間,詹仁坤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持有,竟與被上訴人共謀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於105 年3 月19日詹仁坤往生後,放任兒子擅將詹鍊墳墓起掘,遺骨焚化另遷他處,上訴人見兩造已難再有協調可能,便發函告知被上訴人終止與詹仁坤之借名登記契約,詹仁坤既生前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於詹仁坤免返還義務範圍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3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勝訴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其與詹仁坤如何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購買資金來源、借名登記之必要性等重要事實,顯然系爭土地自始即歸詹仁坤所有,從未存有借名登記協議。詹仁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詹仁坤為兄弟,被上訴人為詹仁坤之配偶,上訴人及詹仁坤之父親詹鍊於94年3 月29日死亡,上訴人經由鄭國慶之介紹,於94年4 月22日向馮添發購買系爭土地供作詹鍊之墓地使用,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詹仁坤名下,詹仁坤於101 年11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詹仁坤於105 年3月19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詹仁坤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現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本件主張詹仁坤與被上訴人間101 年11月7 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責任,損害賠償方法為回復原狀云云。然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詹仁坤名下,詹仁坤復於101 年11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然主張損害賠償方法為「回復原狀」,自不能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3條規定,在系爭土地上開登記均仍存續之狀態下,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在未請求被上訴人將101 年11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土地回復至登記於詹仁坤名下,由詹仁坤之繼承人繼承之前,不得直接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否則將違反土地登記之連續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3 條規定,逕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屬無據。

㈡本件由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詹仁坤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真,亦不能判准上訴人訴之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之請求,顯乏依據,本院自毋庸續為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與詹仁坤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詹仁坤與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行為等節是否屬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詹仁坤與被上訴人間101 年11月7 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然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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