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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蔡政哲詹駿鴻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葉南炫
相對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6 年12月18日106 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作為計算相對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認相對人具有對抗告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27 萬1,127 元,而非相對人於該案主張或原判決採用之327 萬1,227 元為計算標準,是原裁定更正之金額「35萬3,561 元」應屬錯誤,實際上應略少於更正後35萬3,561 元,原裁定仍屬顯然錯誤;況原裁定於抗告人上訴後始為原裁定,已逾期生效,另原判決未考量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均有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錯誤,原裁定主文亦同屬顯然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第一審判決確定後發見有誤寫誤算者,該事件雖曾繫屬於第二審,第一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毋庸轉請第二審法院更正(司法院院字第2313號要旨參照)。

三、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11月22日106 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本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 萬5,3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以原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之處,亦即給付本金更為35萬3,561 元等情,係因如以原判決所列計算式即「3,271,227 5%789/365 」就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所得金額確為35萬3,561 元,依前揭規定及要旨,核屬計算之顯然錯誤,原審自得隨時依職權更正,不因是否抗告人業就原判決上訴而異。抗告人另稱原裁定應依327 萬1,127 元為計算,且原判決具顯然錯誤,原裁定亦顯然錯誤為辯,然原判決既明載以327 萬1,227 元為計算,抗告人所稱「327 萬1,127 元」等文字未曾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記明,非屬顯然錯誤,如相對人於原判決主張有誤,應屬抗告人上訴有無理由之範圍;至原判決是否有誤一事,尚非前開顯然錯誤之範圍,應待上訴為有無理由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裁定更正部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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