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21號
- 原告
- 謝源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 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即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38號、86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未提出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裁定命原告5 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同年6 月5 日補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0 年1月31日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35-142 頁之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陳報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函),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隸屬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又為被告之直接下級行政機關,三者雖有上下隸屬關係,然彼此各有設置法源及獨立編制、預算、職掌(見卷外組織架構、組織系統圖及預算表),在公法上之機關人格各別,分別屬於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且於國家賠償事項上各別獨立,各自處理因所屬公務員或其公有公共設施所肇致之損害賠償事宜,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向被告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猶不足證其已踐行該程序。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亦未敘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