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國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4 號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伍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4 號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伍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