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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

抗告人
異議人
張台鳯

      張定藩

      張泉鳳

      楊蘭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本院所為107年度事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張定藩、楊蘭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民事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前段、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本院所為107 年度事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又抗告人張定藩、楊蘭芳未於其所提出之107 年8 月16日民事抗告狀內(即狀末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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