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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63號

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63號

原告
陳志榮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

      莊尚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 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修正為「確認涂欣媺與被告之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87,557元債權存在。」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且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6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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