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6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661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代理人
- 張睦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羅米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6616號) (一)緣相對人羅米玫於民國(下同)85年08月21日向聲請人借 款一筆:1.新臺幣30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08月21日起 至105年08月21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率7.24%計付。 (二)債務人羅米玫為921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 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之受災戶,921震災時,債務人羅米 玫積欠剩餘本金新臺幣2,657,834元,依921震災作業要點 ,由聲請人即債權人於94年7月28日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 建物部分金額1,666,929元,同時轉列為呆帳戶(證三), 剩餘土地部分由債務人與雲林縣政府辦理以地易地訖,土 地部分餘欠新臺幣990,905元續由債務人分期繳納並於100 年10月14日繳納訖。 (三)依921震災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三)項規定(證六),「 經與原金融機構辦理承受之借款戶,應移轉其對第三人之 求償權,並協助該承受金融機構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協議 承受後如有產生屬於原承受擔保品之權益....亦一併由該 承受金融機構取得」、「經金融機構辦妥承受建物部分貸 款餘額者,該基地經政府依法令劃定為不能建築使用之地 區,而辦理徵收補償時,原承貸金融機構於扣除....仍得 優先就原承受建物之金額扣償...」,故雲林縣政府依法徵 收債務人羅米玫抵押品建物部分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暨雲林縣政府所屬單位機關興建工程之補償款新臺幣450, 220元(證五),應由承受金融機構即聲請人取得代位求償權 (參證五說明三及附表補償清冊),為就上開雲林縣政府補 償款主張權利,必須先取得對債務人執行名義,爰此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暨921震災作業要點規定(證六),債務人應 負協助承受金融機構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協議承受後如有 產生屬於原承受擔保品之權益.亦一併由該承受金融機構取 得之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協助求償,迄未蒙置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利聲請人代位求償。 (四)因921震災至今歷經多年,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所簽立之契據 ,疑因聲請人行舍多次整修,部分債務人之卷宗已裝箱儲 放,目前尚未能發現債務人原貸放資料所在,為免延宕對 上開補償款之求償,特提出放款交易明細帳及存款往來明 細表及相關文件以證原借貸關係之事實。 釋明文件:存放款查詢及交易明細表雲縣府公文921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