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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

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

聲請人
楊甲中
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一案,未據提出遺囑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函命其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代理人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被繼承人楊大器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繼字第1176號指定遺囑執行人在案,聲請人於107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兩案相隔近5年,此5年間繼承人之情況是否發生變動、有無再轉繼承之情形,均需聲請人提供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以進行查證,然聲請人收受本院補正通知後,迄未提供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進行審查及詢問其他繼承人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