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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56號

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繼承人  黃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 年度繼字第146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茲聲請人為明暸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惟卷內關於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僅係供本院認定其等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所用,與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無何關係,且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此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閱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